所谓公法上之权利,如有关信教言论著作集会结社之自由权利、及选举被选举之权利等,皆公权也……从来学者有以一切法律上之关系,尽纳之于权利关系之中,如征收租税、科断刑罚,皆国家对个人所有之公权也云云,以余观之,恐非至当之论。
(41)参见李少文:《全面从严治党的宪法工程学》,载《开放时代》2018年第3期,第148页。⑥这种基本立场与价值取向被称为法治建设的国家主义,国家主义在立法中所呈现的色彩较为浓重,主要表现在全能主义、宜粗不宜细和建构理性主义的指导思想,借助立法规划的自上而下的展开方式,以及立法内容政策化严重等。
这样做的好处是:与国家体制的衔接或者是直接照搬容易获得国家在人财物上的支持。④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编:《习近平关于全面依法治国论述摘编》,中央文献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页。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大之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重点已经不是制度构建,而是具体实践——以良法促善治。(71) (三)进路维度:建构与渐进的发展取向 从制度形成与运行的角度看,国家建构主义法治强调建构主义与渐进主义并举。(38)然而,从理性类型的角度上说,在依靠政治强人推进现代化的卡里斯玛式社会中,一旦政治强人犯错或者离世,那么,整个社会便会瞬时陷入动荡。
(37)法治固有的价值意涵是保障人权、规范政府权力,国家建构主义法治的价值目标则是在此基础之上的进一步扩充。动员社会的氛围是危机性的、进攻性的。对前法理时代和泛法理时代的反思,不可回避地要处理自然法的问题。
前者关注的是概念的本质,与实践无关,而后者关注的是人们应该如何做出正当的选择。第二,具体的划分依据是法理概念的提炼和凝结程度。这意味着尽管思想家们的具体立场存在差异,他们多数人共享着自然法这一哲学立场。另外一个重要的应用是在法的渊源问题上,比如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关于有法律依法律,无法律依习惯,无习惯依法理的适用原则。
泛法理时代以法律为研究对象,提出了关于法律之本质的一些命题,但仍未揭示法律本质的内在结构。法治是现代社会的基本价值,也是法律实践的理想追求。
需要说明的是,法理并不是一种价值形态,而是在价值与实践之间进行沟通的规范机制。所以,法理是对非理想的现实法律实践的理想化阐释,形成了对现实进行批判和反思的力量。这个区分有助于呼应法理的理论梯度和构造,同时也能突出各种价值在法律之中被实现和实践的方式。虽然在实践中法理被大量使用,但很多时候使用者也受制于法理属性难以定位的困境,从而削弱了法理的实践意义。
法理具有敏感于具体实践的特质,但法理更主要的是建构性的普遍智慧。如政治思想家沃特金斯所言:西方强调政治的核心乃是法理,而不是伦理。因此,只要在理性上确定自然法的内容,法律的效力就得以确立。法理学的争论不再被视为概念理论,即解释法律的本质,一些学者认为由法律实证主义所提供的很多关于法律本质的概念主张都不能反映法律的实在本质,甚至在一定程度上将法哲学带入了歧途。
法理学的独立地位一方面来自法律实践与政治、道德和经济实践的不同,另一方面来自法理学自身之理论性质的独特性。从当前法理学与元伦理学的一些互动来看,从元理论视角对法理的理论属性进行界定是一个可行的选择。
解决方案是引入理想的有效性维度,并提出人的尊严、国家正义、国家统合和正当程序作为宪法的四种理想规范。(15) 第四,法理学和法律实践在法理时代形成了更深层的互动。
这有助于深入理解当代西方法哲学的发展现状和困境,并探索通过法理概念重建法哲学之理论框架的可能性。(33) (四)理想 法理具有理想性,这体现在法理既包含着对法治这一理想的承诺,也包含着对自身之理想性的追求。(25)See Mark Van Roojen,Metaethics:A Contemporary Introduction,Routledge,2015. (26)参见[美]乔尔·范伯格:《刑法的道德界限(第一卷):对他人的损害》,方泉译,商务印书馆2013年版。这一点对中国法律实践具有重要意义。法理学对法律实践的指引作用,在批判法学家那里被视为一个神话,比如波斯纳对法理学的批判。按照一些法律实证主义者的主张,法哲学的重要任务是揭示法律概念的结构,显然这项任务不具有实践性。
根据当代法哲学的诸多讨论,法理的理论梯度大致可以分为概念层次、价值层次和实践层次三个梯度。虽然我们可以把边沁和奥斯丁视为法律实证主义的代表性人物,但他们并没有提供有力的法律实证主义观点。
在法理时代,以哈特和德沃金之争为主线,法理学界对法律的本质展开了全面而激烈的争论。(38) 由此可以看出,法理并不是政治和道德理论在法律实践问题上的直接适用,也不是对部门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的简单描述,而是将二者结合,经过一个建构性的过程,凝聚双方的理论要核,形成具有统摄性的理论方案。
(22)密拉格利亚主张法理不同于习惯,而是衡平:除解释外,法理以衡平法补充法律,此衡平法与法律丝毫不相抵触。(12)欧洲大陆在十九世纪进入了法典化时代,虽然其背后有多重动力,但不能否认各种法理主张的催化作用。
罗尔斯发展出了一种基于重叠共识的公共理性原则。第一,在自然法理论的影响之下,法律的效力来自理性,因此法律是具有自然属性的。虽然这个阶段历史漫长,有很多关于法律和法理的精彩论述,但法律思想整体上仍然依附于哲学和政治思想,法理学的理论化程度并不足够,仍处于酝酿时期,所以统一划归为一个阶段。在伦理学的讨论之中,存在着元伦理学与规范伦理学之间的区分。
但德沃金的解释主义理论仍然面对着巨大的困境。⑦See Kevin Toh,Jurisprudential Theories and First-Order Legal Judgments,Philosophy Compass,Vol.8,No.5,2013,p.457-471; Scott J.Shapiro David Plunkett,Law,Morality and Everything Else:General Jurisprudence as a Branch of Meta-Normative Inquiry,Ethics,Vol.12,No.4,2017,p.37-68. ⑧参见[美]斯科特·夏皮罗:《哈特与德沃金之争:答疑解惑》,载郑永流主编:《法哲学与法社会学论丛》2012年卷,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117-150页。
法哲学讨论中充满了分歧,现实实践中也有大量的两难选择,给立法和司法造成困境。第二,法理与法律实践的互动促成了法理内涵的动态化,特别是在面对部门法的更新时,法理更应该做出及时的更新,以充实部门法法理。
第一,法理时代提出了全新的法理学命题,指向了法理这个核心概念。传统的部门法学科划分在回应这些议题上非常无力,比如个人信息保护很难说是公法问题还是私法问题。
所以,这个时代可被视为前法理时代,也就是贡献关于法律之真知灼见并为法理学之出场而预备的阶段。这一启示可以体现为三个方面。法理的提炼可以促进价值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的沟通。⑦如果我们把法理视为一个在法理论和法律实践之间建构出来的呈现法律之独特意义的概念,那么西方法哲学的一些理论困局有望得到化解。
(26)确定行为之可责性的那些依据,无论是道德意义、社会意义还是经济意义的,都可以提升为犯罪化的法理。这意味着两点:第一,法理经由理论反思而从实践中提炼,最终被用来评价和指导法律实践。
当前关于个人信息权利和被遗忘权是否成立的争论反映的正是权利价值和实践之间的沟通不畅。(22)[德]康德:《法的形而上学原理》,沈叔平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46页。
边沁和奥斯丁都将法律视为主权者的命令,这与传统的自然法主张立场迥异,但主权者命令这一关于法律本质的探讨,虽然在逻辑和语言学上具有表面的合理性,因为法律的确是以祈使语气发布指令,但正如哈特所批判的,这个定义过度简化了法律的概念结构。二是语言哲学和实践哲学在二十世纪的进步,使得理论家可以较为细致地将法律作为一个独立的规范领域进行研究。